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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宣新与杜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新,杜少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李宣新。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少军。委托代理人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宣新与被告杜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梁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被告按合同约定于每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72956元及价值29157元的租赁物未归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956元、租赁物品价值29157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签名为李冬冬。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签名为李冬冬,李宣新非合同相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宣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