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艳安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艳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艳安,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艳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蒙艳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L753**的小型轿车从隆林县平班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驶至隆百高速公路联线扁牙路口往新州镇方向800米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陶阿妹,造成陶阿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蒙艳安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阿妹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艳安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机动车撞到路面行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艳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4日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牌号为桂L753**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往新州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车辆驶至隆百高速公路联线扁牙路口往新州镇方向800米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陶阿妹,造成被害人陶阿妹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蒙艳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阿妹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6日,本院以(2013)隆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做出判决,判决被告人蒙艳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扁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某、陶某某、杨甲、杨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蒙艳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艳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艳安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蒙艳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艳安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艳安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艳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