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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斐某某与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斐某某,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斐某某,女,汉族。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斐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斐某某诉称,原告出生于某某村,无论婚姻如何变故,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系被告处的合法村民。2010年5月政府征收了某某村土地并补偿了土地赔付款,但被告进行土地补偿费分配时,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几经交涉未果。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8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今两年的夏秋两季粮食补助费26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医疗合作证,证明原告斐某某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刘某某的存单及户口本,证明本次土地补偿费每人分配7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2013)杨执字第0000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8800元,经过法院判决执行情况;4、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次土地补偿费每人分配7000元,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具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斐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某某村,分有承包土地。2007年原告斐某某与刘某某结婚,2009年2月12日原告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现未再婚。其间,原告斐某某的户口一直在某某村未迁出。2010年5月,某某村的土地被征用,2011年该村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8800元,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88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7000元,亦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再次提出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夏秋两季粮食补助费2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户口是村民享受其村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斐某某出生于某某村,取得该村户籍,分有承包地并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系该村的合法村民。虽其婚姻有过变故,但原告的户籍从未迁出,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应享受村民待遇,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夏秋两季粮食补助费2688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斐某某土地补偿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