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各自性格不是很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矛盾,但被告一直在试图解决矛盾,作出改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婚生子。双方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没有妥善处理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对于双方孩子来讲,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