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开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钟某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开刑初字第055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大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某,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系钟某甲的父亲。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赣B8E6**号小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71KM+571M处(大广高速公路遂川段杨公山隧道)时,因被告人钟某甲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被告人钟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由任某某驾驶的鲁M933**/鲁M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赣B8E6**号小轿车内被害人廖某甲死亡、被害人廖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最低行驶速度),被害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廖某甲系被告人钟某甲的妻子,被害人廖某乙系钟某甲的岳父。在案发后,钟某甲主动投案,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廖某乙受伤经治疗后,仍遗留左眼球缺失、单侧轻度面瘫、遗留溢泪症状等,经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廖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钟某甲及另一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发后,钟某甲已向廖某乙支付赔偿费用66029.2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所获得的廖某甲的赔偿费用297631.1元已全部由廖某乙领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归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诊疗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机动车路试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书,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能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廖某乙因此所受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瑜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洪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