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限定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2011年9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连生活费都不给,无奈,我于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并每月给女儿寄生活费用。现我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已分居2年有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其起诉不符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受到支持;2、若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现存放于何处,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申请了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达两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并未证明分居的时间已达两年。经开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因被告未提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人当庭所作证言并未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故确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同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存放于被告处的有: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茶几一个、五指沙发四个、柜一个、被子六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在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夫妻感情尚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洋审判员 宋长河审判员 余方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