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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其一嫌疑人(姓名不详,在逃)趁混入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公司园区,至园区E2栋厕所旁,窃取铝废料5袋共56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两人用推车装载上述铝废料企图逃离现场,后被在场群众发现,刘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16日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