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在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罗集村张庄**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辽11750**号三轮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龙都陵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阳路路口处时,因该车严重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与左转弯后由北向南被害人姬某无证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姬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膝皮肤创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致机动车乘坐人朱建豪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伴头皮血肿、积气、左侧硬膜外血肿、气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建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过磅记录、超载处罚标准、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