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益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处理孩子及财产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虽有吵闹,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5月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3年6月,原、被告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遂离家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案为证。审理中,为证实被告曾殴打自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兴平市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审查认为,此病历因无旁证佐证,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审理中未发现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