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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贾强荣与陶尚聪、陶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强荣,陶尚聪,陶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1号原告:贾强荣,退休。委托代理人:陈仲高,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尚聪,无固定职业。被告:陶素琴,宁波市蔬菜公司果品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绳渑、王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强荣为与被告陶尚聪、陶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陶尚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高、被告陶尚聪、被告陶素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昊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素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强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宁波蔬菜公司果品市场大棚交易区10号摊位经营苹果生意。2010年11月17日,被告陶尚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陶尚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的金额正确,目前尚未归还过。被告陶素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陶素琴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到亦未使用过该笔款项。被告陶素琴家中经济宽裕无须借款,即使借款也是向银行贷款。对于按照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亦有异议。原告贾强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10年11月1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陶尚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户籍资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为银行取款90000元及现金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陶尚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陶素琴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借条上被告陶尚聪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公安部门盖章,两被告已于2011年5月3日离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陶素琴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陶尚聪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陶素琴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宁波市蔬菜有限公司果品分公司客户结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陶素琴儿子于2010年11月14日结算苹果货款110130.24元并汇给被告陶素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三张,拟证明被告陶素琴在2010年11月14日收到结账单中的款项后并没有收到其余款项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7日以后没有款项入账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未显示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且两被告有多种银行卡,不能证明未汇款。被告陶尚聪称:其不识字,也不认识数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于案件审理中出示(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号案件中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各一份,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陶素琴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前述证据真实性,就待证内容将综合案情进行认定。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陶尚聪本人对其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陶素琴认为并非被告陶尚聪所签,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打印件,并无相应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取现900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告陶尚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陶尚聪向贾强荣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定于2011年2月18日前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3日离婚。两被告离婚前于宁波市蔬菜公司果品批发市场共同经营水果批发生意,被告陶素琴在外地负责进水果,被告陶尚聪在市场内负责销售并将所结款项汇给被告陶素琴,两被告用于汇款帐号有多个。被告陶素琴卡号为95×××13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并无汇款入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陶尚聪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若确实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就争议焦点一,涉案100000元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陶尚聪亦当庭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故本院确认1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就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之法理基础在于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就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何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较为明确,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确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首先推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推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而判断是否“足以”,则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及相关理论,以相反证据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为标准。本案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且其资金来源发生于2010年11月16日,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均无争议。就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素琴作为夫妻一方,向本院提供结帐单与农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陶素琴卡号为95×××13的农业银行账户并无相应款项汇入。本院认为,首先,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陶素琴曾向法院陈述其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因此被告陶素琴所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无款项汇入并不能证明其余账户中无款项汇入;其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水果批发生意,既有可能将现金用于采购他物,亦有可能用于偿还前债,同时尚不能排除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再者,经营水果批发生意对资金需求极大。涉案借款十万之数,对于水果批发这种资金要求巨大的交易而言,并不少见。因此原告在对两被告批发生意了解的基础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陶尚聪将款项用于共同经营,从表见代理的角度,亦可认定被告陶素琴应就涉案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陶素琴所提供之证据并不具有推翻司法解释关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推定的高度盖然性,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涉案100000元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就争议焦点三,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陶尚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考虑到两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2011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尚聪、陶素琴归还原告贾强荣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尚聪、陶素琴支付原告贾强荣借款10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陶尚聪、陶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陶尚聪、陶素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