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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章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章某甲乘���出租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商贸路23号明爵网吧内,趁被害人官仁梅不备,抢走官仁梅放置在柜台上的一只苹果4代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4052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官仁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仁梅的陈述,证人郑某、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维持价格鉴定结论函,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章某甲退赔人民币2052元,返还被害人官仁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