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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娟诉被告孙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孙伟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09号原告黄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轩,男,汉族。原告黄娟诉被告孙伟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宇、人民陪审员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4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12日归还,逾期未还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400元,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50.9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伟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伟轩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娟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黄娟32400元,借期1年,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归还。逾期未能归还,每月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此据。被告孙伟轩另于2011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黄娟收执,其中载明:今借黄娟15400元,定于2011年9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1000元支付违约金。此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主张利息分别从2012年6月13日、2011年10月1日起算。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15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共计47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孙伟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虽原、被告两次借款中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利息过高,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轩向原告黄娟返还借款47800元及其利息(其中32400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另外15400元本金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伟轩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刚代理审判员  周宇人民陪审员  杨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