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雷坤、刘永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坤,刘永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坤,绰号:“小坤”,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文盲,农民。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永祥,绰号“小二”,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6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10月20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被逮捕,2012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坤、刘永祥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坤、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坤、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20元,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雷坤、刘永祥伙同彭修超、翟常亮(均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轿车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红旗村通往七里村方向的路边,将骑摩托车的王某拦下进行殴打后强行拉上车,并抢走王某身上的现金400元及一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苹果4代手机和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手机皮套。随即被告人雷坤、刘永祥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在被抢劫过程中多处被打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坤、刘永祥和另案已决犯彭修超、翟常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坤、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2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永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