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孙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雷。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雷于2013年5月19日22时20分许,驾驶苏D713**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常州市拉斯维加斯娱乐有限公司)在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璜土镇和信路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叶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生,江苏省泰兴市人),造成叶某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叶某某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叶某某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雷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过路口的行人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孙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雷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孙雷所在工作单位常州市拉斯维加斯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叶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常州市拉斯维加斯娱乐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0元,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雷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和被告人孙雷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孙雷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结合被害人亲属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孙雷表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孙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雷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刑二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雷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孙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