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含民一初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第0037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乙。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被告在外打工,被告对原告逐渐冷淡。小孩4岁后,原告要求和被告一起打工,被告总是推脱。双方便分开打工,期间很少联系。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蒋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同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证明、以及王某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相处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仍有机会和好如初。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兆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松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