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涛与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李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朱涛,连云港市圆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长保(系公民代理),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圆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被告李庆华。原告朱涛与被告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委托代理人萧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涛诉称,被告李庆华因公司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15天后还款,原告当日通过连云港市圆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现已还款4万元,余款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庆华偿还剩余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庆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4万元,尚余6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华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及时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涛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