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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可顺与汪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可顺,汪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金可顺。被告汪文贵。原告金可顺与被告汪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整,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2月20日由被告汪文贵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汪文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汪文贵向原告金可顺借款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汪文贵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金可顺人民币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整汪文贵20**年2月20”。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文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文贵归还原告金可顺借款人民币1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为31元,由被告汪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