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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0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超、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3年1月1日,被告以身体不适需要到医院看病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至今未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非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田桥乡南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表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表明非婚生女张某乙的自然状况。4、证人刘某、徐某出庭证言,表明被告离家出走,非婚生女张某乙一直由其奶奶照顾。被告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婚生女张某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成长。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出生几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当庭举出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虽未满两周岁,但是考虑到被告在孩子出生几个月后就离家出走,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如非婚生女随其生活,存在不利于其成长的可能,故非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从2013年6月原告起诉当月起至2030年6月非婚生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标准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2元((7161元+5556元)÷12×20﹪),计人民币43248元(212元×20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抚养费4324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梅(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