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厉文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江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工业园区宣春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艳贞,系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加利公司)诉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艳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加利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供被告经营其品牌系列的豆制品,原告每月按被告产品销售额的12%作为销售的利润提成(扣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年底保底销售额80万元,保底毛利额9.6万元,上述年保底销售额具体分解到每月。另外,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未经甲方(原告)同意擅自撤柜或终止协议,须自撤柜或终止本协议之日起到本协议期满之日,按本协议约定的保底利润分成方法赔偿甲方并处1万元以上的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基本能完成1-6月份保底销售额任务,7-9月份被告未能完成保底销售任务,2012年9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撤柜,为此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993号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请,但对被告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出反诉故原判未予审查。今原告就被告违约责任问题,另案起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部分事实,即协议签订后,被告基本能完成1-5月份保底销售额任务,6-9月份被告未能完成保底销售任务。被告清美公司辩称,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请。1、原告认为我们擅自撤柜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惩罚依据是错误的。2、我们公司撤柜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合同,理由是超市连续四个月不支付我们货款,构成根本违约。超市不支付我方四个月货款的抗辩理由已经在2013金义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3、我们在解除合同前,派遣销售经理前往洽谈,如再不付货款就解除合同,因为超市没有理会我们的请求,所以我们就不再供货,合同解除,随后我们要求超市退还冰柜,超市也退还了冰柜,我们完成了撤柜行为。4、合同没有保底利润的分成方法,超市无权对我们进行罚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做了以下补充:被告答辩在撤柜以前,派遣销售经理来洽谈,是不符合实际,被告至今没有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停止供货以及撤柜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有关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2013)金义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擅自撤柜,违反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一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是指在超市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做出的,我公司撤柜是因为超市违约在先,所以不适用该条款,合同第六条规定了双方的目标额,没有任何字眼证明这是保底利润的分成方法,在1-5月份我们是按照实际销售额提成利润给超市的,并不是按照表格的数字;证据二判决书恰证明了原告拒不支付6-9月的货款,对我公司来说构成根本违约,是我们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依据。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有加利公司提供场地供被告清美公司经营其品牌系列的豆制品,原告有加利公司每月按被告销售额的12%作为销售的利润提成(扣点),被告清美公司每月按销售额的1%返还给原告有加利公司作为被告清美公司使用原告有加利公司包装材料及耗材费用。原告有加利公司在扣除提成及相关费用后,凭被告清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五日内将剩余销售款支付给被告清美公司。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清美公司年底保底销售额80万元,保底毛利额9.6万元。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因本案原告有加利公司以本案被告清美公司未完成计划销售额为由要求按计划销售额的13%扣除返利后再支付货款,而清美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作此约定,要求按照实际销售额的13%扣除返利后予以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有加利公司不予支付清美公司6月、7月、8月、9月货款共计88198.96元(已扣除13%的返利),且清美公司已于2012年9月撤柜。为此,清美公司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993号判决,判令有加利公司支付清美公司货款88198.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有加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6、7、8、9月货款,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清美公司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故被告清美公司的撤柜行为系对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综上,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由原告浙江有加利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