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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侯自军,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举行婚礼,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梁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外打工,彼此感情基础较差,女儿出生后并没有增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和殴打,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看不到原告为由殴打原告,将原告的物品全部扔出,原告家人来劝解时,被被告家人殴打。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及虐待,为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李集村委会“证明”,证明梁某某与刘某某经常发生争吵、殴打,经人多次调解无效。2、“调解协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感情不好,刘某某亲属在劝解过程中被梁某某家人打伤。3、证人丁营芝、丁彩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梁某某。2012年6月12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原告的嫁妆已拉回娘家,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孩子小,作为母亲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梁某某,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5元25%的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29003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伍班审 判 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历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荆武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