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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王月梁与徐生华、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梁,徐生华,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月梁。委托代理人:周漪。被告:徐生华。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召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赵三龙。原告王月梁为与被告徐生华、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为汤氏公司、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梁的委托代理人周漪、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生华、被告汤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梁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30许,被告徐生华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302省道胥口镇佛鲁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王月梁驾驶皖...号变形拖拉机(实际为原告王月梁所有)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月梁车辆受损、富阳市胥口镇佛鲁村道路路坎损坏。后原告王月梁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15760元、施救费2500元、人工修筑路坎费3500元、木板卸货费220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汤氏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故起诉:1、判令被告徐生华、被告汤氏公司赔偿原告王月梁车辆修理费15760元、施救费2500元、人工修筑路坎费3500元、木板装卸费2200元,合计23960元;2、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月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徐生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个交强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5份、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月梁花去车辆修理费15760元。4、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王月梁花去施救费2500元。5、人工修筑路坎费发票、证明、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王月梁花去人工修筑路坎费3500元的事实。6、木板装卸费发票、误工清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王月梁花去木板装卸费2200元的事实。7、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拖拉机系原告王月粱所有。被告徐生华、汤氏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王月梁的车辆定损价为15500元,人工修筑路坎费3500元无异议,施救费2500元及木板装卸费2200元均不予认可。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处理,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处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15%。经计算,同意赔偿12115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月梁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生华、汤氏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5、7,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王月梁提供被告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3、5、7,予以确认。2、证据4、6,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24日20:30许,被告徐生华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302省道富阳市胥口镇佛鲁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王月梁驾驶皖...号变形拖拉机(实际为原告王月梁所有)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当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徐生华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月梁负次要责任。2、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汤氏公司;分别向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各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称,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还向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未购买免赔率,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加扣15%,但未向本院提交保单等证据材料。3、事发后,原告王月梁为修理拖拉机花去修理费15760元;另为修复被毁损的路坎,花去3500元。4、原告王月梁称,涉案拖拉机在事发后从事发地富阳市胥口镇佛鲁村被拖至修理的富阳市新登镇陆洪汽车发动机修理部花去施救费2500元;事发时该拖拉机上装载有木板,为重新装载木板花去装卸费2200元;并提交了富阳市新登镇捷通汽车施救服务部开具的金额为2500元的施救费发票、富阳市国家税务局代开的金额为2200元的木板装卸费发票各一份,但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木板的具体数量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涉案拖拉机事发时装载有木板的事实不持异议。从协调角度出发,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施救和木板装卸这两项费用认可其中的2500元,并表示愿就此受裁判的拘束。本院认为:被告徐生华驾驶牵引车和挂车在超越原告王月梁的驾驶拖拉机时发生刮擦、被告徐生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徐生华作为驾驶人应对原告王月梁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生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汤氏公司,但被告徐生华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其就该车辆而言与被告汤氏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者被告汤氏公司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原告王月梁也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原告王月梁要求被告汤氏公司与被告徐生华共同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生华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其事发当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另行妥善主张。对原告王月梁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拖拉机修理费,经定损后确认为15760元;路坎修复费35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施救费及木板装卸费,原告王月梁虽提交了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经本院协调,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两项费用共认可2500元,并明确表示愿接受裁判拘束,故据此予以认定,原告王月梁主张的其余2200元,不予确认。鉴于徐生华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故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应分项处理,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生华、汤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梁车辆修理费15760元、人工修筑路坎费3500元、施救费和装卸费2500元,合计2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月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原告王月梁负担29.50元,被告徐生华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