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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明定与赵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定,赵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郭明定,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老街***号,现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宁,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走马村东头组。委托代理人张都艾,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走马村东头组,系赵高宁之妻。委托代理人赵艳萍,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定诉被告赵高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科,被告赵高宁的委托代理人张都艾、赵艳萍,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晓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定诉称,2013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赵高宁驾驶陕AU36**号小型轿车沿雨金北湃村道路由南侧起步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颏骨骨折,颜面部、左胸前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交(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高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赵高宁驾驶的陕AU36**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6309.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中前述赔偿后剩余部分之90%共计16661.84元,以上共计102971.7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1600元、教授出诊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200元。被告赵高宁辩称,其对原告系居民身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910元和现金300元。其所有的陕AU3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其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项目中的护理天数表示认可,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缺乏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其认为被抚养年限应为3年而非5年。交通费一项,其不认可阎良区车票。财产损失一项,其认为应由车主主张,原告无权请求。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的2500元教授出诊费,其认为教授出诊费应计算为医疗费,对该项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病历资料佐证的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偏高,原告为无业人员,应按社会平均工资43073元除以365天作为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19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抚养年限应为3年;对于原告交通费证据不认可,但客观而言肯定有花费,数额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因原告非车主,故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商业险与交强险的赔偿办法无异议,但其认为商业险中主要责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另30%由次要责任方即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赵高宁驾驶其陕AU36**号小型轿车沿雨金北湃村道路由南侧起步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明定借用并驾驶田召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郭明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从同年2月1日至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下颌骨骨折、颏骨骨折、颜面部及左胸前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留陪人。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费用280元,住院费用19313.16元。上述医疗费中含被告赵高宁向医院缴纳的预交款2000元。此外,被告赵高宁还给付过原告300元现金。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交(2013)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高宁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高宁所有的陕AU36**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郭明定与妻子杨英利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双方于1991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杨佳欣,1998年6月24日生育儿子郭曦。此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借用并驾驶田召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车辆施救费为200元,临价鉴字(2013)07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50元,鉴定费为100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郭明定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赵高宁所有车辆陕AU36**号小型轿车予以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经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006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高宁的陕AU36**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该裁定已执行。后被告赵高宁申请解除对陕AU36**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并提供担保,经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006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赵高宁的陕AU36**号小型轿车的扣押,该裁定也已执行。之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后,该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6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郭明定张口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郭明定左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3、郭明定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时,原告郭明定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09.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1.84元,共计102971.7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教授出诊费2500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200元均由第一被告承担。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相关证明、医疗票据及清单、陕AU36**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户籍卡、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高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明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应按法律规定及认定责任妥善解决赔偿事宜。由于陕AU3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不予赔偿项目或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赵高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原告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占主责,非机动车一方占次责的,机动车应按90%比例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损失。原告郭明定请求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付数额应结合相关规定、证据及当地情形妥为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之教授出诊费,因缺乏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之财产损失,因其并非车辆所有人,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高宁、平安陕西分公司之抗辩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赵高宁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刨除或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明定医疗费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4987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9.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6881.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郭明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6661.84元;以上总计人民币93543.54元(赵高宁垫付医疗费及给付现金2300元在该数额内,保险公司执行本判决时应将2300元给付赵高宁,其余给付郭明定)。二、赵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明定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三、驳回郭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2664元,由赵高宁负担2166元,其余由郭明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