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丑显利与丑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丑显利,丑书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丑显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丑书银。丑显利与丑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丑书银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丑显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丑显利、被上诉人丑书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丑书银系丑显利堂兄,二人关系较好,丑显利经常向丑书银借小额资金周转。2009年11月7日(农历9月21日),丑显利借丑书银人民币20000元,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29日(农历1月7日),丑显利到丑书银家归还2011年12月借丑书银的另一笔借款后,在回家途中被丑书银电话叫回,丑书银拿出丑显利在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要求更换。丑显利见借条确已破损,便当场更换了借条,时间写到了当天,将原借条撕毁。后丑显利电话告知其妻更换借条一事,其妻说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腊月用贷款偿还,是丑显利与丑书银同去合水农行南街营业所存入丑书银的账户。随后,丑显利先后找村支书等人调解,丑书银均表示该款未归还。2012年2月2日,丑书银与丑显利及其胞兄一起到合水农行南街营业所调取摄像记录时,得知摄像记录保存期只有三个月。次日,三人又到合水农行查阅存根,查账前双方约定:如查得2010年腊月16日至20日内丑书银名下有20000元存款,就说明丑显利已经偿还了借款,如没有,就未偿还。经查,2011年1月19日(2010年腊月16日)丑彦祺的银行卡上存入20000元。丑书银辩称,该款是其2010年腊月15日在电力局领回的工费,不是丑显利归还的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2年3月6日丑书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丑书银与丑显利对借款和更换借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应确认丑显利借丑书银20000元。丑显利辩称该款已经归还,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一、其妻2011年1月18日贷款20000元,二、丑书银在2011年1月19日存入20000元,这两笔款项与是否归还借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能够证实二人同去银行还款的唯一证据是南街营业所的摄像记录,现因摄像记录超过保存期而无法证实款已归还。故丑显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丑书银提供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应确认丑显利借款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丑显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丑书银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丑书银因借条破损要求丑显利更换,在未收取利息时,却同意将借款时间写在更换之日且未约定今后利息,故丑书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同去银行查账时的约定不能改变客观事实,丑显利对该约定的辩解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丑显利偿还丑书银借款20000元。二、驳回丑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丑书银负担120元,丑显利负担18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丑显利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已归还了丑书银的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丑书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丑书银提供借条1张,证实丑显利2012年正月初七借丑书银现金20000元和更换条据的事实。3、丑显利原审律师对黎俊旺、丑显亮的调查笔录各1份,杨世雄的书面证明1份,证实丑显利在更换条据后,记起款已归还,丑书银表示否认,双方协商去农行取证和亲属调解的情况。4、丑显利提供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农村信用社回单3份,原审律师对闫晓霞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丑显利之妻贷款30000元,于2011年1月18日现金支取20000元,转取10000元存入闫晓霞账户。5、丑显利原审律师对丑显龙、邱建明、王风全、丑建轲的调查笔录各1份,丑彦祺于2011年1月19日在农行存款20000元的凭条复印件1张,证实双方在农行查账的经过和结果。6、丑书银提供工资表复印件1张,王博林书面证明1份、原告律师对王博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电力局工程在2010年11月核算技工丑书银工资为30377元,丑书银在2010年腊月领取工费27800元;原告律师对段利军、豆锋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丑书银在2010年腊月15或16日领取了2010年11月核算的工费。7、丑书银提供银行卡取款凭条1张,金额10000元,律师对焦春平、张小梅、王翠萍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存款20000元的来源。另查明,此案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合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丑书银虽持有借具,但丑显利对其还款行为、资金来源、均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足以认定,判决驳回丑书银的诉讼请求。丑书银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庆中民终字第514号民事裁定认为:丑书银持有借具为书证,从现有证据看,丑显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还款的主张,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丑显利是否归还了丑书银20000元借款。本案中,丑显利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妻名下曾贷款30000元,转借给他人10000元,提取现金20000元,并且2010年腊月16日丑书银名下存有20000元,但二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丑书银名下的20000元就是其归还,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反丑书银所持有的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丑显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丑显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慕志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