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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金礼梁、侯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童慧琴。委托代理人:陈帅。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金礼梁。被告:侯雪琴。被告:金柔和。被告:冯赛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支行为与被告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因被告金礼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金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梁、侯雪琴、冯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签订了(330305121212)浙泰商银(分借)字第(50050327)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被告金礼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五金等,约定月利率为13.80‰的固定利率,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止,还款方式为分12月归还,每月还款额13665.77元,每月还款日期为12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对该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被告金礼梁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2013年3月12日开始未按约还款,产生逾期,尚欠本金114749.27元。通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礼梁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也未予代为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礼梁偿还本金114749.27元;2.被告金礼梁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正常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息13.8‰计收);3.被告金礼梁偿还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20.7‰月利率计息);4.被告金礼梁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5.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对被告金礼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礼梁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金礼梁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礼梁未按期还款的事实。4.分期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金礼梁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金柔和答辩称:担保事实,但是要借款人和所有担保人一并承担本案债务。被告金礼梁、侯雪琴、冯赛飞未作答辩。被告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金礼梁、侯雪琴、冯赛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柔和经质证认为签字担保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金礼梁、侯雪琴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之间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礼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金礼梁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被告金礼梁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749.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应对被告金礼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金柔和、冯赛飞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金礼梁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礼梁、侯雪琴、冯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礼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14749.2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金柔和、冯赛飞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金礼梁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金礼梁负担,���告侯雪琴、金柔和、冯赛飞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