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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杨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杨,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杨。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根。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委托代理人:葛文咸。上诉人黄杨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特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辉,被上诉人宝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葛文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日,被告黄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车辆质押典当形式向原告申请当金4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典当合同各一份,并于同日对被告黄杨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车辆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为0.5%,综合费率为月利率4.2%,如逾期按月利率0.8%加收逾期罚息;当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具体当金与期限以当票为准。合同生效后,经原告审查同意,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当金460000元,综合费用9660元,实付金额450340元,当票约定典当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办理续当手续。绝当后,当金本息、综合费用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宝利特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1日,被告黄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车辆质押典当形式向原告申请当金4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典当合同各一份,同时办理车辆质押登记。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为0.5%,综合费率为月利率4.2%,如逾期按月利率0.8%加收逾期罚息;当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具体当金与期限以当票为准;同时双方也约定因违约而引起诉讼的,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生效后,经原告审查同意,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当金460000元,当票约定典当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当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综合费用和利息、逾期罚息,也未申请办理续当手续。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杨偿还原告当金460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4.2%计算的综合费用以及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杨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杨在原审中答辩称:实际收到只有448700元,而非460000元,综合费用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宝利特公司与被告黄杨之间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发放当金,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现当票表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当金45034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当票的证明力,对其提出的仅收到4487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故本案当金应为450340元,典当期限内综合费用为9457.14元(450340元×4.2%×0.5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现原、被告约定当金月利率为0.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0.8%支付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典当合同,原告负有在绝当后将当物委托拍卖及时清结当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对委托拍卖的期限没有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有必要予以合理限定,因此依法确定绝当之后6个月产生的综合费用由被告负担,计113485.68元(450340元×4.2%×6月),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但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5034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综合费用122942.82元。二、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杨所有的牌号为浙J×××××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温岭市宝利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黄杨负担10235元。上诉人黄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款项实际交付的具体经过,在被上诉人自认448700元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且无其余1640元现金交付依据的情况下,仍作出“实付金额450340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遗漏审查(2012)台温商初字第131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员工潘玲云曾于2012年8月21日针对上诉人就本案同一借款行为已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事实,从而将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错误认定为典当关系,错误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判决支付综合费用无法律依据。再次,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典当关系,也因被上诉人员工潘玲云于2012年8月21日恶意起诉而不应由上诉人对之后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绝当之后6个月产生的综合费用由被告负担”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应当审查的事实未予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最终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利特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及汽车质押典当合同一份,并于当日由被上诉人将当金交付给上诉人,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凭,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2、一审中上诉人也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辩论,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通过充分的审理作出认定和判决的。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质押典当合同和典当借款合同,双方属于典当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有典当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典当合同及当票为凭,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上诉人认为在(2012)台温商初字第131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的员工潘玲云就本案款项曾以民间借贷的案由提起过诉讼,但被上诉人否认该案中潘玲云的行为系代表公司,上诉人对此也没有证据能予以证明,故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确定双方系典当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票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发放当金450340元,对此,上诉人在接受当票时并无异议,诉讼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当票的证明力,故本案当金应按450340元予以认定。当票明确载明典当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故本案典当期限应当据此予以认定。典当期限届满,上诉人未依约归还典当本息,应当承担典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当物绝当后被上诉人委托拍卖的合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为了防止上诉人损失扩大,将该合理期限确定为6个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当物以质押形式交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保管当物会产生相应的保管、维护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按约定收取综合管理费用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可以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对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调整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黄杨负担。上诉人黄杨已预交诉讼费10920元,应当予以退还6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