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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中金与钟读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金,钟读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郑中金,安丘市泰华城富凯爆破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读富,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负责人周廷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妮,该公司职工。原告郑中金与被告钟读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金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读富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金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25分,原告郑中金骑电动自行车沿下小路行驶,行至下小路115公里+525.60米处时,被顺行而来的钟读富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读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中金无责任。另查明,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济损失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读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为钟读富,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钟读富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25分,被告钟读富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下小路115公里+525.6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和未保持安全车速,在中心线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货车前侧与前方顺向行驶原告郑中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郑中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部门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钟读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中金无责任。原告郑中金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105.03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93067.96元;尚未治疗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前期医疗费94172.99元,保留主张其他诉讼请求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钟读富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潍坊保险公司、钟读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钟读富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并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为此,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的送鉴资料,郑中金的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不存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另查明,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钟读富,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读富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郑中金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郑中金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钟读富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中金要求被告赔偿先期损失,是自己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钟读富虽然对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钟读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郑中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94172.99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94172.99元。因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本案再要求被告钟读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中金前期医疗费损失941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中金本案中要求被告钟读富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钟读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