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贾某、王某甲诉阮某、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甲,阮某,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贾某。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阮某。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贾某、王某甲诉被告阮某、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阮某,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王某甲诉称:2013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阮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紫金镇向谷城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2省道16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贾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我们要求三被告赔偿贾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5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4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3414.68元;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1898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9980元。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某和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被告阮某辩称:我所驾驶的鄂f×××××轿车由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我是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驾驶员,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二原告请求过高,应予核减。我单位已为肇事车辆鄂f×××××轿车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单位根据相应责任赔偿。我单位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2283元、财产损失1198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阮某系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驾驶员。2013年1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阮某驾驶鄂f×××××轿车由谷城县紫金镇至谷城县城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2省道16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甲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贾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贾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紫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11.68元,后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2283元。出院诊断贾某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出血;3、鼻中隔脱位;4、一级脑外伤。出院医嘱:定期鼻腔换药,每周一次。原告王某甲的车辆损失(修理费)为18980元。2013年1月1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1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贾某无责。2013年4月1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某的伤情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18667-2002》标准第5.1条及4.10.2.n条之规定,评定贾某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参照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伤者后期行康复、复诊等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上述类型损伤,建议误工休息60日,护理30日。原告贾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68元,原告王某甲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另查,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其所有的鄂f×××××轿车在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贾某垫付医疗费12283元,为王某甲垫付车辆修理费11980元,共计垫付24263元。本院认为:被告阮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王某甲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提供有医疗部门诊断证明及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某的伤情作出的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对此诉请仅提供468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此为限支持其主张。原告贾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贾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经营土特产购销,并以此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同时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故原告贾某的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阮某系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f×××××轿车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原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12283元,为原告王某甲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1980元,合计24263元,二原告认可,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5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护理费1488.10元、误工费7036.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4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977.18元;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898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9980元;以上共计90957.18元。被告某乙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672.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10元、误工费7036.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6284.68元由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的24263元外,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实际还应赔偿二原告2021.6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某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冯毓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