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执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芜湖牛势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扣留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牛势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670号申请执行人:芜湖牛势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二环北路。法定代表人:贾豪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雪,汉族,芜湖牛势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土地拍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芜湖奥达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66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轲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