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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黄会、王以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黄会,王以伍,徐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钟森。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会。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王以伍。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徐建华。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院”)与被告黄会、王以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中医附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建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被告黄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王以伍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前,原告与黄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号附17号的门市租赁给黄会使用,期限为1年,月租金3645元。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黄会并未腾空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而是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但并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2月24日,原告正式通知黄会2013年不再续租房屋时,发现黄会已将房屋转租给徐建华,徐建华又转租给王以伍。黄会、徐建华、王以伍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除补交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黄会、徐建华、王以伍在接到腾房通知后,拒不履行腾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本地段门市的实际租赁价格300元/平方米,黄会、徐建华、王以伍应按实际租赁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交纳2012年12个月房租4374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计48740元;2、三被告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号附17号的租赁房屋立即交还原告,按实结清水电费;3、三被告赔偿因延迟腾空租赁房屋致原告损失约8100元(按300元每平方米计算至2013年1月,剩余损失应计算到被告实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之日止)。被告黄会辩称,该房屋已转租给徐建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转租后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王以伍辩称,该房屋系徐建华承租,应当以徐建华的意见为准。被告徐建华辩称,对腾房没有异议,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还房屋。答辩人于2006、2007年左右从黄会处转租该房屋,之后要求中医附院续签租赁合同,但中医附院一直没有答复答辩人,中医附院不与答辩人续签租赁合同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后答辩人与王以伍在该房屋内合作经营,中医附院也一直没有通知答辩人搬迁。经审理查明,2002年起,黄会向中医附院承租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号门市,2006、2007年左右,黄会将该房屋转租给徐建华。转租后,徐建华以黄会的名义与中医附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与王以伍在该房屋内合作经营。2010年12月,徐建华以黄会的名义与中医附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医附院将该房屋(27平方米)租赁给黄会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3645元(每平方米135元),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上一个缴纳周期的最后一个月承租方须缴纳下一周期的租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出租房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除应补交租金外,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徐建华自2012年1月起,未向中医附院缴纳租金。2012年12月23日,中医附院向王以伍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出租方决定不再续租房屋,要求承租方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还中医附院,并结清使用期间水电费用。2012年12月25日,王以伍签收该《通知书》,但截至中医附院起诉之日,徐建华未腾空租赁房屋交还给中医附院。2013年5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出具《说明》,证明一环路西三段2号门市12间、一环路西三段4号门市1间系中医附院所有,一环路西三段4号附1号租赁户为黄会,实际由王以伍经营,上述房屋系老产权房,当时图纸遗失,门牌号重新进行了编排。诉讼中,中医附院认可一环路西三段4号附1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徐建华,系徐建华与其建立租赁关系,并表示放弃对黄会的诉讼请求。徐建华表示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腾空租赁房屋,并结清电费510.39元。中医附院主张徐建华应按300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因其延迟腾空房屋给中医附院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相邻地段门市2013年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地段门市租金已涨至310元/平方米/月。徐建华认为该租金标准过高,对中医附院的该项主张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照片、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医附院将一环路西三段4号附1号房屋出租给黄会,黄会将该房屋转租给徐建华,其后由徐建华以黄会的名义与中医附院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房屋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诉讼中,中医附院表示认可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实际承租人为徐建华,并表示放弃对黄会的诉讼请求,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到期后,徐建华未与中医附院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继续使用房屋,中医附院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2年12月25日,王以伍签收中医附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庭审中,徐建华表示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腾空租赁房屋,该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医附院主张徐建华缴清电费510.39元,徐建华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徐建华应当按合同约定向中医附院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对中医附院要求徐建华支付租金4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除应补交租金外,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徐建华提出其找过中医附院缴纳租金、续签租赁合同,但中医附院一直不收租金、不续签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徐建华未提供中医附院不收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医附院要求徐建华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医附院要求徐建华赔偿因迟延腾空租赁房屋损失8100元(按300元每平方米计算至2013年1月,剩余损失应计算到被告实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之日止),中医附院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相邻地段门市2013年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地段门市租金已涨至310元/每平方米/月。本院认为,中医附院仅凭相邻地段门市租赁情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中医附院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医附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一直由徐建华占用该房屋,该房屋的租金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按照135元/每平方米/月,即3645元/月的标准计算中医附院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徐建华与王以伍在租赁房屋内合作经营,形成合伙关系,徐建华与王以伍应当对租赁房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王以伍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4号租赁房屋并交还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二、被告徐建华、王以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电费510.39元;三、被告徐建华、王以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房屋租金43740元、违约金5000元,并按照3645元/月的标准赔偿损失(计算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还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徐建华、王以伍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已垫付,被告徐建华、王以伍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忱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