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琴与被告张万昌、张桂芝、张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琴,张万昌,张桂芝,张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韩凤琴,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万昌,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桂芝,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帅,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韩凤琴与被告张万昌、张桂芝、张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昌、张桂芝、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张立君(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立君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沈北新区正良嘉苑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24000元。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张立君后,张立君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张立君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1月,张立君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张立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张立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张立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08年10月29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124000元。证据三、2005年8月3日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张立君单独所有,张立君有处分权。证据四、2007年9月6日,张立君与兴河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来源。证据五、2012年6月8日,原告与张立君签订的《协议书》1份、见证书1份、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与张立君之间的房屋转让情况。证据六、“正良嘉苑”政府优惠住宅认购标价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证据七、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立君因病去世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社区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张立君与被告张万昌、张桂芝、张帅的关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万昌、张桂芝、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张立君生前系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正良村的村民。2005年8月3日,张立君与其配偶代桂红离婚,同时双方协商对夫妻共同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正良村的两间平房由张立君所有。2007年9月6日,上述两间平房被政府拆迁,依照拆迁政策,张立君获得回迁房屋一套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正良嘉苑小区,面积61.76平方米,价款95670元。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张立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立君将上述回迁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124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张立君购房款。张立君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从签字之日起,该房屋的一切水、电、物业等费用均由原告交纳,张立君概不负责。”同日,原告将购房款124000元交付张立君,张立君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张立君于2012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张立君父亲张万昌,母亲张桂芝,儿子张帅。除此,张立君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立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张立君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现因张立君已故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张立君的继承人履行该附随义务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主张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凤琴与张立君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万昌、张桂芝、张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韩凤琴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四路正良嘉苑小区、面积61.76平方米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韩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