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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驾驶其苏A×××××北京现代轿车,在雍六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容留胡某、晁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后其车停靠在本区东沟镇金塘村山王组水泥路路口,再次容留胡某、晁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2012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本区东沟镇团结村坝头蒋5号其家中容留胡某、陈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坦白的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晁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辩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六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