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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黄晋康与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何家聪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晋康,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何家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蕉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黄晋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焕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晋鹏,男,蕉岭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聪,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晋鹏,男,系蕉岭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晋康诉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何家聪公路运输货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先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冬日与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何家聪的委托代理人林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晋康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家聪,从2011年12月开始帮助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石灰,运输路线从蕉岭至潮汕地区,双方约定按吨计算运费。开始时,被告能按时结算,并及时将运费给原告。后来,随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逐渐熟络,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采取结算后给付部分运费拖欠部分费用的手法,截止2012年10月17日,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27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何家聪以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同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结欠黄晋康石灰货物及运费贰拾柒万壹仟元正(271000元)此据何家聪2012年10月17日”。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271000元,并由被告何家聪在271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5月20日才与被告何家聪进行股权转让(详见《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明确约定在此以前的债权债务与本公司无关。二、经查本公司财会账务上根本没有尚欠原告黄晋康运费记录。三、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7日,该欠条没有公司财务印章或公司印章,所以该笔债务纯属是被告何家聪与原告个人往来债务。四、本案被告何家聪也在答辩状里明确阐明本债务与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无关,纯属是张冠李戴。综上所述,原告黄晋康诉我公司尚欠其运费款项一事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家聪将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宋焕兵(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何家聪辩称:一、本人尚欠黄晋康运费271000元有异议,因为答辩人已归还原告5.4万元,但原告不实事求是起诉被告。二、本人尚欠原告运费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7日均有逐步履行归还义务(详见交易受理单据和原告股东收条为证)。三、本人尚欠原告运费与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焕兵无任何关系,因为该笔债务纯属是个人的债务,尚欠黄晋康271000元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书写欠条时间是2012年10月17日,该笔欠款未盖有公司印章,如果是公司的业务必然会盖公司印章或财务印章。四、有关公司部分转让给宋焕兵是在2013年5月20日办理的,在股权转让时双方已作清产核资,其中涉及本人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负责,根本与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焕兵无关。五、按照《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于葵星砖厂方委托原告前来为被告配货且该厂尚欠30余万货款,造成被告资金链条脱节,这些问题都是由原告所造成的。如果该笔货款一到,本人立即归还原告。六、在改革开放,搞活市场经济的今天,三角债务比比皆是,本人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而是在原告配货债权人未收回时,只能分批偿还原告的运费。七、原告恶意在2012年9月至今天经营行为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生产与营运。综上所述,本答辩内容真实,请求法官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分期清偿债务”为妥。被告何家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银交易流水账复印件,证明转账还款4000元事实;2、《收条》复印件,证明卢伟青收款5万元事实;3、《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有25万多元债权;4、《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股权转让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从2011年底开始为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石灰等业务。2012年10月17日,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家聪写下《欠条》一张,载明“结欠黄晋康石灰货款及运费贰拾柒万壹仟元正(271000元)此据何家聪2012年10月17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何家聪作为甲方与宋焕兵作为乙方签订了《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何家聪将自己在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焕兵。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271000元,并由被告何家聪在271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该债务记录,该债务是被告何家聪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被告何家聪答辩提出写《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欠款后通过银行还款4000元,通过第三人卢伟青还款5万元,原告反驳提出被告何家聪写《欠条》是职务行为,通过银行付款4000元是另外运输业务付款,不是支付本案欠款,至于被告何家聪通过第三人卢伟青还款5万元,因为原告与该第三人无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到该款,也不能认可。对原告这些反驳意见被告何家聪承认4000元是另外业务付款,对向他人还款5万元与原告无关无异议。三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家聪,2013年6月3日,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为宋焕兵。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家聪经结算后写下《欠条》,欠款经原告催收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还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家聪与原告联系业务及结算并书写《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何家聪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账务管理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该债务记录,债务是被告何家聪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的答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何家聪提出写《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结算后部分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清原告黄晋康欠款人民币27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晋康要求被告何家聪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5元,减半收取为2683元,由被告蕉岭县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清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