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辖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正军与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马正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丽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军。上诉人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正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移送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案涉合同第6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可向承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马正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约定。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贵州竹园惠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履行地在贵州省大方县,故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最有利于案件审理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