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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93号原告丁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原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勇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宁某、被告黄某某及其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均属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市同在一个工厂打工,并租房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间,由于原、被告所在打工的工厂解散,双方便回到广西钦州市开店经营服装生意。开店时,由于资金缺乏,经双方商量,向原告的姐姐丁某才、妹妹丁某梅、丁某云、侄女丁某分别借款15000元、5000元、3000元、10000元共人民币33000元作经营服装店的资金用。但服装店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经营不到半年时便关闭,欠债无法归还,家庭生活也因此陷于困境,经济入不敷出,原、被告双方便因此经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被告也因此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去向不明,至今近八年之久,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联系。期间,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但却是查无音信。2008年9月间,原告因病住院留医并作手术治疗,本想寻找被告回来照顾,却是无处可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12年2月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判决离婚。自法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不能同XX、共患难。在生活陷于困境时,被告即嫌弃离开原告,至今分居不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告处于病难之中,得不到被告的关照体贴,致使原告心灵上受到了难以愈合的创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33000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泉水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4日双方到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浦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2012年患病到浦北县人民医院就医,被告没有尽到妻子义务去看望。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4、(2011)浦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2012)钦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后便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融洽,夫妻生活和谐,相敬如宾,被告孝敬家婆,可谓模范媳妇,众乡邻交口称赞。被告为了让原告过上好日子,夫妻俩一起到广东中山打工,家庭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家庭所有积蓄全部交由原告存入白石水农业银行,支持原告儿子丁X读书,后来,被告与原告又到钦州市做服装生意,缺乏资金,只好向外家借款4.5万元人民币投资服装生意,其中借黄某冬1.5万元、大弟黄某权1万元,二弟黄某平1万元、妹妹黄某芬1万元,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至今还没有偿还外家借款。钦州市做服装生意失败后,被告与原告又去广东中山打工,一起生活至今,感情还好。被告为了被告与原告的家庭,劳累成疾,至今疾病缠身,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认为,原告借丁某梅等人的钱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3份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复印件4份和法庭证人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4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45000元的债务及证人所讲的均不真实;2、病历和报告单,证明被告为了被告与原告的家庭,劳累成疾,至今疾病缠身,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这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生病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3、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近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这份证据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浦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2012)钦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不予认定,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虽然这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于199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便一起到广东中山市务工,并租房共同居住生活,夫妻相处融洽。2006年,双方回到广西钦州市开店经营服装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服装店经营难以维持便停业。2007年,原、被告再次到广东务工,因两人工作在不同的工厂里,互相联系渐渐减少。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分别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6月4日,原告丁某某不服(2012)浦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2012)浦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引发本案纷争。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及2012年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眼疾等疾病,被告患有美尼氏综合症、原发性高血压等疾病。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均属再婚,婚前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儿子,现已参加工作;被告与其前夫生育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无共同生育有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至今已经长达20年,但自2007年再次到广东务工后,受没有共同在一起工作等诸多原因影响,相互联系渐少,彼此关心不够,互不体谅,特别是原告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尽到妻子义务照顾原告,致使夫妻之间的隔阂日益扩大。原告丁某某自2012年4月开始,分别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甚至不服(2012)浦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被告还缺少联系,未能加强沟通,亦无法和好如初,且原告还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经达到了不可调和,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然原、被告均患有疾病,但其两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无需对方照顾,可以独立生活,且有房屋居住。同时,原、被告在结婚前分别与他人生育了子女,现均已成年,有生活来源,在原、被告离婚后,可以各自兼顾原、被告的生活。故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判决准予离婚。至于原、被告分别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后,如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另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勇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邱 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