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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视情适用缓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嵊州市甘霖镇上塘头村支部书记周某甲与村委叶某丁之间一直存有矛盾。2013年2月14日下午,周某甲得知上塘头村淡溪湾32号叶某丁的家中在聚众赌博,遂与村委宋某及在其家中做客的亲戚被告人叶某甲与周某乙等人先后赶往淡溪湾想抓住叶某丁的把柄。16时许,周某甲与宋某进入叶某丁家时发现对方已经停止赌博,周某甲遂拿起桌上几颗牌九牌称系证据并离开叶某丁家,叶某丁及在其家做客的亲戚叶某己、丁某等人遂追出,后在叶某丁家西侧三岔路口处,与被告人叶某甲及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既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叶某甲用拳头将叶某己眼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己的伤势已达轻伤。201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叶某己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准许叶某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己的陈述,证人丁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叶某乙、陈某、宋某、周某丁、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王某、徐某、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叶某甲于当日被殴打受伤的照片,归案经过,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因故而以拳击打他人眼鼻部位,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是自首,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可以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