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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叶二招与郑国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二招,郑国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3号原告:叶二招,女,住广东省兴宁市大坪镇。系死者黄立锋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晶,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郑国飞,男,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罗春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二招诉被告郑国飞、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龙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龙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万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二招的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江西龙源公司、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二招诉称:2011年6月1日,黄立锋驾驶粤A838**号中型厢式货车搭乘黄志强行至G94(11)莞佛高速公路东行16KM+700M路段时,与被告郑国飞驾驶的赣C81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黄立锋送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黄志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强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6.10元、公证费75元、丧葬费20387.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40元、伙食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90024.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007.38元,被告郑国飞、江西龙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赔偿的141007.38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国飞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小,按过错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20%的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故障,于是在紧急救援车道缓慢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立锋疲劳驾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从后面碰撞由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造成的,答辩人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赔偿;3.答辩人的车辆在本事故中由于碰撞受到损坏,车辆修理费用为20781元。该费用也应当由双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被告江西龙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可能,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6月1日,原告亲属黄立锋死亡的时间也是2011年6月1日,但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时间距离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将近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已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就不能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与受害人的雇主黄锡昌在2011年6月1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黄锡昌也按照协议支付了3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因此依法不能就本案损失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3.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投保车辆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20%的责任;4.答辩人与郑国飞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5.答辩人就赣C818**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可能,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已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就不能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4.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是依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对本案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5条规定:三者尽管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违反装载规定仍应免赔10%。5.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黄立锋驾驶登记车主为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黄锡昌的粤A838**号中型厢式货车搭乘黄志强(核载1910KG,实载9705KG、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由虎门往谢岗方向行驶,行至G94(11)莞佛高速东行16KM+7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头碰撞在紧急救援车道上由被告郑国飞驾驶的赣C818**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4995KG,实载15770KG,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车尾,造成黄立锋送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黄志强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立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志强无责任。赣C81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龙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春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江西龙源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受害人黄立锋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1日死亡。黄立锋事发时年满24周岁,属农村户口。叶二招是黄立锋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书、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计算审批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书、工资发放记录、人员信息查询、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受害人黄立锋于2011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其电话与三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同时主张黄锡昌向原告分两次支付赔款,第二次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其认为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受害人黄立锋与黄锡昌的关系是雇佣关系,黄锡昌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原告向黄锡昌主张权利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不造成中断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自受害人黄立锋死亡后直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二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全部由原告叶二招负担,原告应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