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滨江区公安分局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文荣。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洪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底至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提供资金购买毒品并三次在本区联庄三区51号四楼西面房间内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之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且检举线索尚未得到查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以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