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26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荣辉,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青江,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少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订婚,1996年12月24日在岐山县枣林镇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9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21日,因结婚证丢失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与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常年在外打工,仅过年和收种时回家,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订婚,1996年12月24日在岐山县枣林镇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9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因结婚证丢失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岐山县人民法院(2002)岐麦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抚养一个女孩,夫妻间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本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