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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淳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投资担保公司,××水产合作社,肖某,张某,王某,周某,李某,董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投资担保公司。被告××水产合作社。被告肖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董某。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水产合作社、被告肖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代理审判员许欢欢、人民陪审员耿善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水产合作社负责人肖某、被告肖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水产合作社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其借款260万元。当日,原告为该借款向出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6日,被告肖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某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水产合作社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代其归还本金260万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代其归还利息165035.86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某担保归还原告代偿的26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1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16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2012年7月30日,被告董某给付原告100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水产合作社给付原告代偿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肖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被告李某、被告董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水产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某、王某、周某、李某未作答辩。被告董某辩称:1、本人担保范围为260万本金,担保利息仅是160万元本金的利息,2、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水产合作社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水产合作社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当日,原告为该借款向出借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水产合作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按月1.5%计算代偿款利息。同日,被告肖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某以其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固城湖花园某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1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水产合作社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代其归还本金260万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代其归还利息165035.86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某担保归还原告代偿的本金26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前归还100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16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2012年7月30日,被告董某给付原告1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各反担保人发出通知,要求各反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6月14日,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原告代偿凭证二份,协议书一份,支付凭证及收据各一份,通知及邮寄凭证各四份,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反担保人追偿。被告董某第1点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产合作社给付原告××投资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600000元、代偿利息165035.86元,合计176503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以基数260万元自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按月利率1.5%以基数160万元自2012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以基数165035.86元自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周某对上述176503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董某对被告××水产合作社应付本金160万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以基数160万元自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投资担保公司对被告李某位于的房屋在1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8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8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