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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双一物流有限公司、韩金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德州双一物流有限公司,韩金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宝鸡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大道华誉物流6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徐远平,任经理。被告德州双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黑马市场。法定代表人章国胜,任经理。被告韩金华,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清兰乡小王邑村。原告宝鸡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双一物流有限公司、韩金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金华系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6台合力叉车由宝鸡合力叉车厂分别送往北辰塘沽、左各庄、静海、唐官屯及武强。当天,被告韩金华用鲁N-A80**号解放货车装车起运,行至西安绕城高速处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引起自然,造成我公司托运的货物发生严重损坏,被告将货物用其他车辆送回原厂修理,花维修费用44916.04元。后我公司就此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维修费44916.04元。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韩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金华系被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6台合力叉车由宝鸡合力叉车厂分别送往北辰塘沽、左各庄、静海、唐官屯及武强,运费10000元,货运到后支付4800元,剩余5200元凭回单结算。合同还约定,托运方不押车,如发生货缺,货损等由承运方负责。同日,被告韩金华用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A80**号解放牌货车起运,当车辆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处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并引起车辆自然,造成原告公司托运的货物发生严重损坏。后被告将受损货物用其他车辆送回原厂修理,产生维修费44916.04元。原告方就产生的维修费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维修费44916.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物运输合同、返修费用计算明细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又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安全的将托运人的货物运至目的地。而被告在运输货物中致货物损坏,因此而产生维修费44196.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既有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韩金华是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费44916.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德州双一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严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