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喜,周某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喜,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6月2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善,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西坪村委社嘴村与社三村委排村数十名村民,因为“粟地岭”(地名)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手持械具积极参与,致使双方共有八人受伤。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社嘴村村民钟某、严某、全某、周某善,排村村民陈有兴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社嘴村村民全某年、全某来,排村村民陈某喜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通过家属分别与对方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远、严某珍、全某然、陈某兴、全某年、全某来、陈某文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就诊材料,协议书、报告、富阳乡人民政府文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贺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反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受伤人员照片,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喜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五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某善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陈某喜、周某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考虑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谢诗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