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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阎振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南新区南。组织机构代码40229018-6。法定代表人孙建志,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臧树民,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被告阎振河,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阎振山,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阎振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臧树民,被告阎振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被告租赁原告林西合作楼转运站合同书,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事实上是租赁房屋,约定租赁费每月100元,每年一次,上打租;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电费、水费乙方(被告)自费。现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2013年1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双方不再延长林西合作楼转运站租赁合同。但至今被告仍侵占在原租赁合同中的转运站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转运站的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由被告交还所租赁的合作楼转运站。被告阎振河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新建了冷库,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我们损失80000元。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租赁的合作楼转运站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转运站,并且租赁期已满。经质证,被告阎振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原告与被告阎振河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阎振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年1月9日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关于收回林西合作楼转运站承包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要做好收回转运站的相关准备。经质证,被告阎振河辩称没有收到过《通知》。因被告阎振河否认收到过《通知》,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已向被告阎振河送达该《通知》,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阎振河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将合作楼转运站以每月一百元的费用承包给乙方(被告)。合作使用期从2008年4月1日起到2013年4月1日止(五年)。承包费为每年一次,上打租。电费、水费乙方(被告)自费。被告阎振河已给付租赁期间全部的租赁费用。2013年4月1日《合同书》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阎振河一直占有合作楼转运站。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013年4月1日《合同书》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虽然被告阎振河继续占有使用合作楼转运站,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书》,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不应视为原《合同书》继续有效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此对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被告阎振河应返还租赁的合作楼转运站,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合作楼转运站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合作楼转运站返还给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古冶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阎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