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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昭德南路。法定代表人戚建友,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西郊。法定代表人张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均忠,男,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王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实为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揽加工水泥包装袋,规格型号430*740,耐温大于或等于90度,颜色为土红色,一律使用“杨春”牌商标。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完后送到被告处,被告欠下我公司承揽费及运费24620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袋承揽加工报酬2462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阳春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各种款项,分文不欠原告欠款,并且超支了款项。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存在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上调包装袋价格的事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包装袋至今有60787条破损,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破一补一,原告至今未予更换。对于上述60787条破损货物的款项,被告有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名称:水泥包装袋;规格型号:430*740;单价:0.66元/条;备注:以买受方通知为准。二、质量要求:耐温≥90°,经纬拉力≥350N/5CM±20N/5CM。颜色为土红色,颜色要求均匀一致,平均70克/条±2克/条,破碎率3‰,对确属质量问题造成的破损予以赔偿(破一补一)。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三个月。四、包装标准:每捆100条,每五捆打一包。五、标的物所有权自出买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六、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方送货至买受方仓库验收。七、费用负担:运输费、卸车费用由出卖方承担。八、验收标准、方法:按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抽样验收。九、结算方式:凭17%增值税发票结算,买受人接到发票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次月付清。现金汇入对方账户,如用承兑每条袋按0.68元结算或者按当时利率贴息。十、违约责任:为保证生产需求出卖人需提供20万条包装袋作为受买人库存(此货款作为出卖方保证金),任何一方若需解除合同,需提前一月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2000元违约金,出卖人违约从保证金中扣除。十一、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十二、本合同自2011年3月9日起生效,至2012年3月9日终止。十三、其他约定事项:杨春水泥公司所出产品一律使用“杨春”牌商标,统一使用杨春水泥公司规定的包装物。十四、本合同一式四份,买受人出卖人各执一份,其余由受买方存档,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双方共同协商。买受人: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公章)出卖人: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书兹授权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使用“杨春”商标生产杨春水泥公司使用的水泥包装袋,并按杨春水泥公司提供的样板进行组织生产(P.C32.5水泥袋2个,P.O42.5水泥袋2个)。授权方:诸城市杨春水泥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2011年3月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依据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及样品,以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加工水泥包装袋。同时查明,双方业务发生后,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7份,该增值税发票记载,水泥袋数量1711000条,价税合计1207905元。双方业务存续期间及终止后,被告分11次支付承揽加工报酬981515.33元,尚欠原告承揽加工报酬225579.70元(1207905元-981515.33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款项已结清,并且多支付原告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发生业务期间,已支付原告款项981515.33元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出具的17份增值税发票的有关情况进行查实,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对发票类型、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方识别号、销方识别号、金额、税率、税额、认证结果、认证时间、认证方式等都作了说明。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17份增值税发票的内容相一致,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以此说明,被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17份增值税发票,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且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原被告对税务局出具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要求对该份证明及送货单、出库单上的收货人、验收人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需要回去核实,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未将核实结果书面提交法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送货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山东省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及提供的样品,由原告提供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加工水泥袋,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规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加工水泥包装袋,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接受,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按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作为承揽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加工报酬。被告称,对山东省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送货单、出库单上的收货人、验收人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的情况,需要回去核实,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未将核实结果书面提交法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结合山东省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能够足以认定。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的是证明销货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货方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作用,同时兼具有确定最终应付价款总额的功能,而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意味着价款已结清这一事实。本案应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款数额及被告自认的已支付原告价款981515.33元,两者扣减后的余额225579.70元作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基于承揽合同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依法负有给付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报酬22557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价款已付清,分文不欠,且已超支,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水泥袋有60787条破损,庭审中虽然提供了照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对60787条破损货物的价款有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阳春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报酬22557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州市东明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4575元;诉讼保全费17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9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