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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田飞、“田干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村海边滩涂一废弃厂棚里开设赌场,安排专门人员为赌场望风、看场,从赌场中抽头营利。2013年3月15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赌场内抽头薪,被告人陈某乙在赌场里抽头薪、望风,被告人周某为赌场望风。2013年3月17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赌资5万余元。2013年3月15日至3月17日,该赌场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杨某、田某甲、冉某、田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400元、陈某乙400元、周某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