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国保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乙,现年20岁,1995年4月14日生长女王某丙,2003年5月15日生次女王某丁。原、被告因秉性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冬被告丢下三个孩子离家出走,2010年秋天双方曾协商去民政局离婚,因手续不全未办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肥乡镇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村委会曾进行调解。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虽然双方都在外地务工,但每年春节都回家过年,被告未与原告分居,被告不舍得这个家和三个子女,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双方没有打架生气。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乙,现年20岁,1995年4月14日生长女王某丙,2003年5月15日生次女孩王某丁。2011年以来,原、被告各自在外地打工,过春节时双方均回家与子女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本案也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