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洪林凤与朱忠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凤,朱忠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洪林凤。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朱忠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凌跃瑜。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原告洪林凤与被告朱忠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银,被告朱忠兴,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凌跃瑜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林凤起诉称:2012年4月5日9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周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孝丰绿岛广场路段与被告朱忠兴驾驶的浙E×××××号普通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玉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被告朱忠兴驾驶的浙E×××××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加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等合计60970元,后当庭就医疗费数额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合计金额为6481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忠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朱忠兴已垫付原告损失6168.3元,交警队押金3000元,已由案外人周玉英领取。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浙E×××××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故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三、由于被告公司承保的浙E×××××号普通轻型货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四、对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是1620.42元(包括了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交通费10元/天;六、原告的伤势对行动影响不大,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60元/天;七、本事故另有一案外人周玉英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其保留份额。原告洪林凤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朱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忠兴驾驶的浙E×××××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忠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四、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住院18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772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其中应由被告朱忠兴应承担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元的事实。证据七、由夏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劳动,有固定的收入的事实。被告朱忠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四份,以证明被告朱忠兴于2012年4月5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168.3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忠兴对证据一至七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四、证据六中的鉴定报告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鉴定费票据及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原告医疗费总额计算有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涉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明内容超出村委会证明范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证据八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其余赔偿项目金额认定如下: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涉案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二系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三系肇事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情况,证据四系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据六系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因证据一至四及证据六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及证据八,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朱忠兴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五原告主张费用总额计算有误且证据五及证据八的医疗费理赔范围应扣除非医疗用药,对此本院审核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和医患间存在不合理用药的默契的反驳证据,对证据五及证据八予以认定,据此核定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总额9293.32元(另庭审查明,其中5000元为被告朱忠兴支付,票据由原告保管),被告朱忠兴于2012年4月5日垫付医疗费为1168.3元,故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0461.62元,其中被告朱忠兴垫付6168.3元。证据六的鉴定费发票为一张由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1600元发票,项目与摘要载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该份票据显为原告鉴定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花费费用凭据,因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份票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又因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朱忠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另两份为由安吉瑞祥交通事务服务所出具共计400元发票,项目及摘要载明“受理费”,因从该两份票据内容上无法看出其与鉴定行为存在必然联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主张,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600元。证据七,被告朱忠兴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七系证人证言,现证人龙文秀及孝丰镇夏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程长法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证明内容超出基层组织的证明能力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考虑女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而原告现年已62周岁,劳动能力必然有所减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000元。至于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计算,计算18年;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为30元/天。据此核定伤残赔偿金为26193.6元(14552元/年×18年×10%)、护理费3300元(110元/天×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序酌定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鉴于交通费为治疗所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18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9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周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孝丰绿岛广场路段与被告朱忠兴驾驶的浙E×××××号普通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周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玉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洪林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1.62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61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2175.22元。另查,肇事车辆浙E×××××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忠兴在事故发生后已预赔原告6168.3元。原告于庭后提供其为案外人周玉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时间为2013年8月6日,案外人周玉英在笔录中表示同意原告洪林凤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害系机动车碰撞所致,且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忠兴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忠兴承担后有权依商业险合同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朱忠兴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均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6193.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8673.6元。因被告朱忠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朱忠兴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70%,现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为3501.62元,故被告朱忠兴应承担其中2451元。鉴于被告朱忠兴已预赔原告6168.3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4956.3元并返回被告朱忠兴预赔款3717.3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林凤各项损失449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洪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已减半),由原告洪林凤负担174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