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0)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定安。被执行人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伟彪。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未经重新编报环评,擅自增设铝制品的表面处理加工工序。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责令立即停止铝制品的表面处理加工工序,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1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浙江鑫源灯具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3个月的申请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袁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