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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系原告姐姐)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2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将自己与前夫生育的孩子张某乙一起带到被告家里生活,可是,被告对该孩子在生活中非常苛刻,在原、被告的孩子出生后,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更是看不惯张某乙,时时处处刁难张某乙,原告若干涉,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便指责原告,与原告争吵,同时要求原告将张某乙赶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好吃懒做,遇事情毫无主见。为此,原、被告是天天吵架。在生活中,被告从来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的劝说被告是根本不听,仍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恶化,为了孩子,原告于2012年3月外出绵阳打工,张某乙也只有在原告二姐家里居住,原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回来看望孩子,并常常给家里买肉、买菜,被告不理解原告的艰辛,在2012年6月当原告农忙季节回家帮忙的时候,发现进不了家门,原告找到被告理论,被告反诬陷说,担心原告要搬家里的财产,后经过村里调解未果。被告的种种做法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庭,委曲求全,原告回想起多年来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是心灰意冷,对婚姻彻底的绝望。无奈,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毫无联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医药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跟她已经没有感情了,也不可能和好了。但是她诉状上称的都不是事实,我对她和她的孩子很好,只是她的孩子在我家从来都不讲礼貌,甚至都没叫过我,还在家铺张浪费。孩子不可能给她,生下来一直是由我们在带,现在也跟我及我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婚前还欠我11000元的帐,打了张借条上面是5000元的金额,她必须要把钱还给我我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5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携与前夫所生的婚生子张某乙一起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丙,现跟随被告陈某甲一起生活。从陈某丙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淡漠。2012年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梓民初字第110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未好转,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陈某甲处;购置了两轮电瓶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告现在北京务工,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在梓潼县城营运人力三轮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与继子的矛盾、婆媳之间的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日益淡漠。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并且矛盾加剧,且原告现外出北京务工,双方更是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跟原告再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且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陈某甲经营人力三轮,能够保证婚生子现在及将来的生活所需。原告张某甲虽是陈某丙之母,但张某甲与前夫已育有一子,且一直跟随原告在生活,现原告长期在北京务工,虽有份工作,但不能保证是长期稳定的。本院认为陈某甲更能为陈某丙提供一个稳定而舒适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婚生子陈某丙的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子陈某丙更为适宜。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三轮电动车及两轮电瓶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处理。被告陈某甲称原告婚前借其债务,要求偿还,而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在此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与被告各负担一半,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至陈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两轮电瓶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三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