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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波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6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邓建新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波阳(叶归阳),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武冈市。曾因犯盗窃罪(冒用其弟弟叶归阳的名字),于2011年6月9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波阳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叶波阳伙同一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博罗县罗阳镇伺机作案。尔后,被告人叶波阳及其同伙见被害人叶某1拿着一手提包正站在中园三路XX路一针一线缝衣店门前与店主讲话,即由被告人叶波阳下车上前夺取被害人叶某1的手提包(内有手机二部及数码照相机一部),被害人叶某1发觉后与被告人叶波阳对抢,随后被告人叶波阳被赶来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叶某2手提包里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514元。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数额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人叶波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叶波阳步行到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三路XX路一针一线缝衣店门前,见被害人叶某1拿着一手提包正站在一针一线缝衣店门前与店主讲话,即乘人不备上前夺取被害人叶某1的手提包(内有苹果4、HTC牌手机二部及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9514元。),被害人叶某1发觉后抓牢手提包,且用腿向被告人踢去,并大声呼叫有人抢包,随后被告人见势松开手,往商业街方向逃跑,在逃至庆生路的灵通网吧前被巡警大队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叶波阳(曾冒用其弟弟叶归阳的名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三路XX路一针一线缝衣店门前。3、辨认笔录,辨认人黄某星指认被告人是抢其同学叶某1手提包的人。辨认人叶某1(被害人)指认被告人是抢其手提包的人。4、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陈述其于2013年6月15日14时40分许,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三路XX路一针一线店修改衣服时,被一男子突然从后面抢其手提包,被其发现后与该男子对抢,并大声呼喊抢包,与此同时还用脚用力踢该男子,最后该男子放手向庆生路方向逃跑,并被当场抓获。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波阳抢夺叶某1的手提包,同时被告人叶波阳有同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供认了其(曾冒用其弟弟叶归阳的名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同时交代在案发当时其走路过去,看见一个女的拉了一下她的包,从她的后面拉了一下,没有拉到包就走了,那个女的就在那叫抢东西,后面来了很多人,其就被打了,后来就被抓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以上事实,证据及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8、抓获经过,2013年3月16日14时许博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巡警在博罗县罗阳镇庆生路的灵通网吧前当场抓获被告人叶波阳。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10、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波阳(曾冒用其弟弟叶归阳的名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8月4日被刑满释放。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波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波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同意,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波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