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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许孝文与被上诉人唐巨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孝文,唐巨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孝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巨亭。上诉人许孝文与被上诉人唐巨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许孝文对该判决不服,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孝文于2012年3月1日给唐巨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巨亭月息款3万元正,月息为3%,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许孝文。借款到期后,许孝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唐巨亭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孝文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许孝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巨亭与许孝文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形成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2年3月1日,许孝文给唐巨亭出具借条,借到唐巨亭现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孝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唐巨亭要求许孝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孝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用途有异议,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唐巨亭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唐巨亭与许孝文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许孝文自认已将借款交予案外人刘得银开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巨亭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唐巨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许孝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孝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我是受赖永才、唐绍西二人合伙导演蒙骗借钱一事。2、所借的钱是刘得银一人全部开支的。3、我并未用一分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第十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第十一款: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钱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制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唐巨亭答辩称:许孝文上诉称其是受赖永才和唐绍西所骗,钱是刘得银所用不是事实。2012年3月1日许孝文向我借款3万元,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是许孝文,许孝文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钱是自己收到的。许孝文认为是受他人之骗没有依据。至于钱是否由许孝文所用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许孝文也没有证据证实没有用这个钱。许孝文认为是受欺诈和胁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孝文找我借3万元,给3分的利息。借的钱没有进行非法活动。不是许孝文所说的受到欺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许孝文给唐巨亭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限一个月还清。许孝文对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署名认可是其亲笔书写,因此,许孝文与唐巨亭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许孝文的借款早已逾期,唐巨亭在向其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孝文偿还,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将唐巨亭主张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剔除,判决许孝文支付唐绍西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无不当。许孝文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巨亭明知属于非法债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许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善进审 判 员  胡兴成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